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6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住址「山中東里」記載
,應更正為「中東里」;關於主文欄第三行「民國95年」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93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