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
還款,迄至97年4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11,893元(含本金105,179元、利息5,774元、違約金940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11,893元,及其中
105,179元部分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1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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