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3行記載之「
硬幣4,210元」,應更正為「賭資4,210元」,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引用之。
二、被告擺放之虎豹王三代機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電子
遊戲機壹台(含IC板1片)、賭資新台幣4,210元,均應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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