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10月9日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0596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口高雄市公車處附近。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1把,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
片2張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刀械1把在卷足憑。
三、扣案之有殺傷力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