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乙○○
被 抗 告 甲○○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