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辛○○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一七九五二、一九二三三號),及移送乙○(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審理,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辛○○、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五公克)、含大麻成分之香菸十二支與丁○○(丁○○此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審結在案),因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含大麻之香菸後,經丁○○之供述,始悉上情。㈡、辛○○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以其前妻己○○所租用號碼為00000000之電話,對外聯絡號碼為00000000之電話,以販賣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街○○○巷○○號三樓,起出辛○○供販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㈢、辛○○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而與丁○○起犯意之聯絡,由辛○○介紹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買主,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連續在臺中縣內及彰化縣內,由丁○○先後二次將安非他命五百公克均以三十一萬元販賣與綽號「長腳」之人。㈣、丁○○復基於同一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與戊○○(施用毒品部份另案)為犯意之聯絡,林、施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共同約定各出資二萬元販入安非他命,並由戊○○預先準備天平一組,而丁○○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南坎交流道附近,販入安非他命二十八公克,而丁○○並同時與辛○○另起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丁○○將所另行販入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交與辛○○,為供販賣與綽號「長腳」之人之樣品;丁○○因購車之事,旋即攜帶上開安非他命二十八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於後淨重五點零三公克),前往臺北縣鶯歌鎮之丙○○車行,嗣由丙○○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丁○○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廿一戊○○租屋處,途中丁○○並聯絡辛○○至該處會合。嗣丁○○、辛○○、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廿一,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海洛因五點零三公克、與戊○○所約定合資販入之安非他命二十八公克,辛○○上開由丁○○所交付之海洛因零點一一公克,戊○○所有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天平一組、欲交丁○○合資販入安非他命之部份款項七千元及另起犯意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因認被告辛○○、丁○○、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辛○○、丁○○並犯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戊○○則另犯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
㈠、被告戊○○所持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為淨重零點三八公克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在卷為證,足見被告戊○○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㈡、被告辛○○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含大麻成分香菸與被告丁○○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扣有丁○○向辛○○所購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五公克)、含大麻成分之香菸十二支為憑。
㈢、被告辛○○有利用上述己○○所租用之電話為聯絡,及於己○○住處查獲有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之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扣有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為證,且被告辛○○利用上開電話為聯絡號碼為00000000之電話,以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北檢勇秋監字第五一號通訊監察書對號碼為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一份在卷為憑。
㈣、被告丁○○經被告辛○○之介紹而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長腳」之人,並有將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交與被告辛○○為供販賣之樣品之事實,業經被告辛○○供述明確,衡於被告辛○○殊無自限於罪而攀誣被告丁○○之必要,足見被告辛○○供稱:其有介紹「長腳」之人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並自丁○○取得海洛因以供販賣之樣品等語,均堪採信;而被告丁○○交與辛○○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係為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在卷為憑。
㈤、又被告丁○○經扣案之物品中,經鑑定結果確係有淨重五點零三公克之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附卷為證;況被告丁○○經警查獲後而採集尿液送驗,並無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丁○○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丁○○竟持有上開之淨重五點零三公克海洛因,自係為圖利所販入之物;至被告辛○○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罰,而單純為他人介紹買賣毒品之理,應係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而所為。
㈥、被告丁○○與戊○○有約定合資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戊○○一致陳明在卷,並扣有由被告丁○○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二十八公克、戊○○欲交與丁○○之部分出資七千元在卷為憑,且扣有被告戊○○所有之天平一組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丁○○、戊○○二人係基於圖利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否則即無由被告戊○○預先準備上開天平,且一次販入上開數量不少安非他命之必要。
㈦、被告三人辯稱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僅係關聯證據之參考,並非證據之本身,此為認知證據能力暨證據價值所為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即屬證據採酌之不變法則。自白於吾國刑事證據章節中,雖揭示自白在合法情況下所為者,得為證據,易言之,該自白非出於強脅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即任意性自白法則),而共同被告之證詞,雖得為證據,乍視之,或認係為證據本身,惟仍屬證據關聯性之參考,亦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者等量齊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即本乎此旨。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供述)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沒做此事,是向辛○○及長腳之人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亦同,伊無販賣等語;被告戊○○供稱略以確實未與丁○○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等語;被告辛○○供稱略以僅係介紹長腳跟丁○○認識,至於他們如何伊不知,是跟庚○○(長腳)向丁○○買安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供稱:「被查獲之海洛因,是丁○○託我拿給我朋友『樂腳』,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下拿給我的,因為丁○○要我拿給樂腳當樣本,試看純度如何,如果滿意的話即可交易買賣毒品;(丁○○與綽號『樂腳』有無熟識?)沒有直接聯絡,皆是透過我從中牽線;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賣毒品;(有無介紹樂腳向丁○○買賣毒品?)有,共三次;(交易時間?地點?現場尚有何人?)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約八、九時許,在臺中中清路交流道附近,由樂腳出資新臺幣三十一萬元,向丁○○購得安非他命半公斤,第二次,在八十七年七月底相距約十天,在彰化縣和美鎮那裡,也是由樂腳出資三十一萬元,再次向丁○○購得半公斤,這二次交易我均在場;(你與樂腳同行向丁○○購買毒品,從中得到利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丁○○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淨重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十八公克,丁○○稱是向你購得?如何解釋?)沒有這回事;丁○○與樂腳交易成功後,他們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免費吸用。戊○○我都稱呼他為 阿耀 ;(你有無販售毒品給阿耀?或是阿耀有無販售毒品給你?)我沒有販售毒品給任何人,他也沒有販售毒品給我,但是有一次阿耀他拿安非他命約○‧二公克至三重來給我;(阿耀何時?何地?拿毒品給你?)大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三十日,在三重市○○路○○路夜市旁給我安非他命,但那是丁○○託阿耀拿來給我免費吸用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警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又供稱:「(是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三十日在彰化縣連續介紹長腳向丁○○買毒品?)我是之前介紹他們認識,由他們二人去聯絡。(是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自丁○○處取得海洛因○‧二公克,準備交給長腳?)是丁○○拿給我,要我送給長腳做樣品的。」等語(見甲○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七○號卷),如上 簡某 供述非常明確(但仍有齟齬),若非有筆記為之詳細記載,自無此等敘說為細之可能,因之,被告辛○○供稱其居間介紹被告丁○○與樂腳交易毒品共計三次,時間地點詳細敘述,似值憑信,然而,介紹者居間第一次成立,其後當無再為牽線之必要情形發生,其等自為論斤秤兩即可,無所謂再行介紹之理?況且被告辛○○供稱係向被告丁○○購買,而被告丁○○反而供稱係向被告辛○○所購得,稽之該二人警訊之訊問時間記載,前後有所未洽,互為導致,供述已具瑕疵,其為飾卸脫罪之舉,要無疑義。
㈡、再者,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一包○‧二公克之海洛因係丁○○,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給我,要我轉交給長腳當做他要賣海洛因之樣品;(你是否替丁○○賣海洛因?)不是,因為我二邊都認識,我只是單純拿給他們沒有賣;(有無向丁○○買安非他命?)沒有,只有介紹長腳向丁○○買過二次,每次都在三十一萬元,時間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我們三人一同到臺中、彰化拿,每次半公斤」等語,是被告辛○○所供者,是三人一同去臺中、彰化拿貨,則是一同去彰化另向他人購得,其間係被告丁○○去購買,或係丁○○帶長腳一同去向他人購買之逐層管道之介紹?均有所疑問。於檢察官隔離偵訊中,被告丁○○供述:「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三重透過辛○○向長腳所購得,買一兩四萬元,因長腳給的數量不夠,所以才用六公克之海洛因來補我」等語(均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復參以證人庚○○(即長腳)證稱:「(辛○○說向你聯絡買安非他命?)我是曾經與他一同去買過,臺中一個加油站旁邊。一人出多少忘了,好像向一個叫七萬的買的,買過一次,買回來後一人分一半」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因此,簡某於雙方(即被告丁○○、長腳)均屬熟識,又何須輾轉以由庚○○向丁○○購得?是究係被告丁○○販賣毒品與長腳,抑或係長腳販賣毒品與丁○○,簡某、 林某 供述相異,出入甚大,仍值懷疑。況且被告辛○○於甲○供稱:「我未見過大麻,長腳是庚○○,我是跟庚○○向丁○○買的」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與前述所供有所矛盾。
㈢、被告丁○○供稱:「(警方所查獲之大麻及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我向綽號 阿華 所購得」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警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卷第六頁)等語;另供稱:「(何時向阿華買過大麻?)四月二十八日透過他跟人家買的,是他朋友拿給我的,大麻、安非他命均係向阿華之朋友買的;(錢是否直接交給那個人?)是直接交給阿華介紹的那個人;(大麻、安非他命何人交給你?)阿華的朋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號卷第五、六頁)。又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途經北市○○○路、南京西路口,遇到臨檢,在我手提袋內查獲大麻『滲入香煙內』、安非他命,在我手提袋查獲是我本人所有;(你如何取得?)我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何時?何地如何購買?)我是以阿華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地點,再前往購買;我以前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但很久沒有聯絡,在昨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我打電話給綽號阿華,雙方約定在三重市○○○路某汽車旅館交易,被查獲之大麻、安非他命就是向他購買;(價錢多少?)安非他命二包,賣我新臺幣四千元,大麻他拿給我時,我身上沒有錢,阿華表示改天再算,不知要多少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警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卷第三至五頁)等語;另稱:「(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大麻是否你所有?)是的,案發前二、三小時我向『阿華』買的;(為何買大麻?)是『大華』先拿給我試吸說以後再算錢,當時也未說價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該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另供稱:「警方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自你乘坐之CW-6977號自小客車中手提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二八公克,海洛因淨重六公克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本人所有;(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作何用途?)均向我朋友綽號 阿驊 ,以安非他命每兩四萬元、海洛因每錢二萬元,在三重市○○路、自強路口所購,所購得之毒品除自己吸食外,部分分給我朋友綽號 阿耀施用 ,丙○○是我朋友,因為戊○○打我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約我去找他,要向我拿安非他命七千元,所以叫丙○○開車載我去。;(你是否知道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警方查獲販賣可減輕其刑?)知道;在戊○○及丙○○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二十一室,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三公克,
海洛因二小包○‧五公克。天平一個等,均為戊○○所有,用來吸食及賣給他人,天平秤重量分裝毒品用的」等語;由以上之供述觀之,被告丁○○係向辛○○所購得,被告戊○○亦有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丁○○究係向綽號阿華之辛○○購買,或係其將錢交予阿華,再由阿華向他人購得,抑或逕向阿華購買,而被告戊○○又係如何販賣?其所持有之毒品係用供施用抑或他一用途,均無從證明,因以其間所供法律效力迥異,究係為何?仍屬不明,疑義叢生?況且前後所供一為四千元二包(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警訊筆錄),一稱係每公克三千元,但「阿華」拿二包給我,但數量不足,才先拿大麻給我抵押(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警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核與其所供係「阿華」提供試吸者,顯有不同,矧亦未見公訴人有所舉證以明之,而一般出賣者,有將毒品先交付他人而無任何之保障,且價錢亦未確定,是所供應僅係隨興而已,不足為據。
㈣、證人己○○供稱:「警方於我前夫辛○○之臥室抽屜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是我前夫之抽屜內之記事簿內,為我前夫所有;(妳是否知道妳前夫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有。他現在偶爾會來我的住處『按:即查獲地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盥洗休息」等語(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卷第三、四頁、第九頁搜索扣押筆錄),就此觀之,該僅有查獲之少量第二級毒品應認係為供施用者,此一證人 張某 之證述,難為被告辛○○有販售之確證,應無何疑義。況經警前往被告辛○○活動出入之地點場所埋伏多次均無所獲足然(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卷第五至七頁);姑且不論偵查機關監聽程序於人民權益之影響或侵害暨其結果之法實質證據能力若何,然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多線電話結果亦無所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臺北縣警察局聲請電話監聽卷,譯文見該卷第二
十二頁至三十五頁、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換言之,已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㈤、尤以被告辛○○係因受警方之「誘使」而被捕,易言之,被告辛○○之被捕獲係因被告丁○○、戊○○先行被捕後,由警方諭使被告丁○○電話通知被告辛○○前來(見被告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警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故被告辛○○或因其之被查獲,乃肇因於林、 施某 之因素,進而供述以係向被告丁○○購買,亦為人之常情,基上所述,其間已經屬於「互咬對方」之情況,因基於被告犯罪心理之常態反映,非變態性之作為,於究明犯罪被告心理防衛作用內涵,被告當然以本身最有利之處為其出發點而為供述(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公訴人若認為被告簡某、林某、施某之所供述,個別間具有其真實性,則應由公訴人證明所供均為確切,方得為證。
㈥、被告戊○○供稱:「(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何人、何物?)警方於今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查由 小周 所駕駛之CW-6977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我持有吸食器一組,現金七千元,還有丁○○;(警方在你手提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在你家房內起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天平秤、七千元是否均是你的?均從何處向何人購買?價錢如何?)起獲之吸食器是我自己做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總共以新臺幣一萬元,在上星期天晚上,○○○區○○路統一麵包外,向綽號兔仔購得,天平秤是我同學 張順吉 留下的,七千元是要拿去繳房租的,我只是自己吸食;我均是向兔子購買的,只有八十七年七月底我才要丁○○拿安非他命過來家裡一起吸食」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警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就此供述以言,同樣難認有何購買情事發生,其間何人圖得利得,是亦無從為證。況且二人(被告丁○○、戊○○)合資購買亦無何違背一般「毒蟲」間,施用互補之情形。因此,若被告辛○○所為供述被告丁○○有為販賣之行為,何以被告丁○○在警訊中,又供述係向被告辛○○購買(此即公訴人採為被告辛○○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之論證),因此,其等間之關係,公訴人亦未舉證抽絲以明,同屬證據不足。蓋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供述以:「(丁○○與長腳之關係?)是長腳向丁○○買的」等語(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第六十八頁),應為若何之證據說明,而辛○○僅為單一之介紹者呢?此對照被告丁○○供稱:「(當日被扣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何來?)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透過辛○○向長腳買的」等語,被告辛○○則當庭否認林某所言錯誤,稱是長腳向丁○○買的等(均見同上第七十四頁偵查筆錄),則何以公訴人前以採信被告丁○○之供述,認為係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後以採信辛○○之供述以被告丁○○販賣毒品予綽號長腳之人,若此證據論證得以成立,豈非淪為東牆西隅之譏?而簡某於甲○則供稱係跟庚○○(即長腳)向丁○○購買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應為如何之解說?
㈦、另證人 陳雅鳳 (即被告戊○○之同居女友)雖於偵查中供稱:「戊○○毒品是何人賣他的,是否丁○○賣他的?)『按:此與訊問以係何人賣他的,究訊問方式上,於證人供述情形迥然有異』,是,我看過二次,地點都在戊○○延平北路住處,時間大約被抓前一個月,我只知係毒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則僅係迴護其男友戊○○與被告丁○○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況且陳雅鳳所為之證述,已經被告戊○○於該次訊問中為之否認在案(見同上筆錄)。是共同被告之證言,於其餘被告證據採酌上固然得為證據,然以具體明確無瑕者為限,若該所為供述,僅係攏統概括之如上各該所述,未見具體明確者則反是,更何況亦無從認係有販賣圖得利得之行為?公訴人對該等概括性證言,是全然於被告等為不利亦或仍屬懷疑而屬有利事證,何以未見斟酌?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應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併同注意之規定,因認共犯證人間所為之供述,並非確切,已具合理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性;於如前所示查獲之際,雖查扣得被告戊○○之天平秤,然所扣得者除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暨少量之毒品外,亦難憑此天平秤,遽率以認定販賣所用之物品(按:被告等施用部分均另案為觀察勒戒等在案),公訴人進而就此扣得證物,以經鑑定係各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為推測,自為證據法則所不許,更不能證明其等有販賣之行為。況且公訴人於偵查進行中,並持續對其他相關人住處進行搜索,亦均無所獲,因之,被告所辯,雖非全可盡信,然查亦尚難僅憑如上共犯證人具有前述瑕疵之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尤以所供之多次以三十一萬元所購之多量毒品,此等應屬重大犯罪集團者,公訴人之進一部追查,亦無所獲,可見一斑。
㈧、至於監聽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究其談話內容,雖有買貨、賣貨價錢之語詞間雜之,然本於經濟貨物交易活動,亦僅止於一般性之生活談話,該等談話,固然檢、警雙方得以深度懷疑其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見前述監聽談話譯文警方之內容分析,僅止於懷疑。),並無何補強證據為之補強,此等懷疑推測與刑事證據原則有所不符,非得推虛為有罪認定之證據,亦即刑事程序上嚴格禁止推測原則,此為嚴格證據主義之本旨精神之所繫,亦為刑事訴訟程序維繫人權之所必要,不得不察。更且刑事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換言之,方始符合行為人「不自證明自己犯罪」之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
㈨、而所查扣之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等供承係屬伊等施用之毒品,應無疑義。況且公訴所指為被告有罪等之論據,僅係其間有瑕疵之供述暨所謂之監聽譯文以及查扣之各該物品,均如上說明已屬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用免冤抑。
五、另檢察官移送乙○(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即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號卷)審理部分,查:此一部分為被告辛○○通緝到案之同一事實,業經審理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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