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扣案之K他命(驗後淨重
0.05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檢察官聲請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分裝袋7包,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均屬未使用之狀況,此有民國95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及證人 王春喬 均供稱係王春喬所購買;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空罐3個、手機1支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關聯性,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