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貳付、賭資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互為犯意聯絡,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起,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公園公共場所內,由乙○○○提供賭具象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另由丁○○在場負責收取抽頭金。而二人賺取抽頭金之方式為賭客每賭博一小時,則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二人即自上開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期間聚眾賭博抽頭約十餘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丙○○在上開公園內以乙○○○提供之賭具賭博時,為警查獲,並被扣得象棋二付、賭資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帳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丁○○、甲○○○及丙○○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識字,不知道警察局內筆錄寫了什麼,我的工作是替我母親綁紙製品,並沒有提供象棋讓人賭博,丁○○頭腦有問題才不知為何指我賭博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在警察局時,我是說我有拿一百元,至於警訊筆錄是警察叫我承認,我在警察局是有那麼講,至於象棋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只是在公園那裡,有一張紙放在旁邊,我拿起來看,但我不知道白色記事本的事,我所拿的那張有寫時間,我只是看到紙張,但沒有看到簿子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賭博,人家喊警察來了,我本來要走開,但是丙○○說我們沒有賭,不必跑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和甲○○○坐在一起,還沒有玩警察就來了,我們有說要玩一百元、五十元的,但還沒有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 洪照明 、甲○○○、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犯行綦詳,且有賭具象棋二付、賭資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帳冊一本可資佐證,而被告洪照明已自承犯罪,其復與乙○○○間為熟識且無仇隙,自無誣陷乙○○○之情,所以被告洪照明、甲○○○、丙○○及乙○○○前揭犯行罪證明確而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丙○○、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丁○○就所犯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上開數次犯罪行為,均係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二人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丁○○、甲○○○、丙○○犯罪動機、素行、賭博數額尚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乙○○○、丁○○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甲○○○、丙○○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具象棋二付、賭資三千七百五十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帳冊一本,係記載賭客賭博時間以計算抽頭金所用而屬乙○○○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該修正後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對被告處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附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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