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顯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來臺,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在婚姻過程中,兩造之婚姻純屬買賣關係,沒有感情基礎,且原告動輒打罵,婚姻關係顯難維持,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顯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來臺,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在婚姻過程中,兩造之婚姻純屬買賣關係,沒有感情基礎,且原告動輒打罵,婚姻關係顯難維持,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且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同住期間,原告及其家人均善意對待被告,被告並無遭人原告毆打,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以運動為名,要求原告母親向鄰人借用腳踏車,被告騎用腳踏車不久,旋即坐上計程車離家,迄今均未與家人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母親 吳黃端 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伊因遭原告打罵而離家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爰審酌兩造交往不久即結成連理,在雙方認識不深、且夾雜金錢交易下,兩造婚姻關係本來薄弱,嗣因被告來臺適應不佳,溝通管道不良,益使兩造婚姻破裂加劇,而致彼此不信任之事實;並參以兩造同住期間未逾二月,分居迄今,雙方互相不諒解,均認本件婚姻係買賣關係,不願再與對方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本院認兩造婚姻生活已到盡頭,喪失彼此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且雙方對上開婚姻之破綻皆需負責,且責任相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