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登輝美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啟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小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抗辯因上訴人並非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詎原審竟疏未就此調查即逕為判決上訴人敗訴,是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訴外人 孫志彬 所有,其既非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原審就此抗辯事由,竟疏未調查,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然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其原審言詞辯論時,曾抗辯其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原審竟疏未就此調查云云。惟觀諸原審卷所載,本事件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張玉雪 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三日三次到庭,然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張玉雪到庭後,未經言詞辯論無故逕自離去;同年四月十二日張玉雪到庭後,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故張玉雪亦拒絕辯論;同年五月三日張玉雪始到庭辯論,並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房子是我們的沒錯,但我僅住二、三個月,即搬家至岡山,雖然傢俱仍在,但並未實際住,且未獲開會之通知,管理費顯然偏高,希望能只收取一半的管理費。」等語,自始均未提及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顯然事後捏造之詞,洵無足採。
(二)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登輝美景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第四項第一點明確記載空屋繳交管理費處理原則為:「(1)住戶(所有權人)搬入後又搬出待售無傢俱以半價收費。(2)住戶屋內有傢俱者,不論自住或出租一律以全價收費。(3)房屋出租(內無傢俱者)以承租戶搬入搬出之月份為繳交管理費之基準,但以次月計算(搬入者繳交全額之管理費、搬出者繳交一半之管理費)。」(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上訴人確係系爭房屋之住戶,雖其僅居住系爭房屋二、三個月,即搬家至岡山,然屋內傢俱仍在之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玉雪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並有大樓管理費通知聯附於原審卷可佐。上訴人既係登輝美景大廈之住戶且有傢俱存在系爭房屋之內,則依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自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既非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等語,亦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所持之理由,既顯無足採,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四百七十九元(含上訴費三百三十八元、送達費一百四十一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為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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