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原告與被告之戶籍,雖登記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僅由被告單方面書立結婚證書而持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照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楊總榮吳玉雲黃許素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知原告何故提出本件訴訟,當初曾協同原告至被告家中請示被告父母宴請親友事宜,惟原告推稱不用了云云,被告及父母也就順其意思而未辦桌請客。而結婚時也有請原告姊姊黃許素榮及被告父親楊總榮為證婚人,事後還相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均是雙方心甘情願之事。至辦理結婚登記時才知悉原告曾經離過婚,也才知道原告不請客之緣故。惟出於愛原告之心意,並未予計較。而兩造結婚前已同居一年多,原告亦曾經懷有小孩,卻偷偷拿掉,雙方就此曾發生爭吵,但被告基於深愛之心,也就未予追究。婚後以來,我倆日夜打拼賺錢,被告並均親自將所賺之錢存入原告遠東商業銀行鹽埕總行名下,如今原告卻拿走所有共同積蓄,反提起此訴,真令被告人財兩失,公理何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示,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原告提出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情。被告則以:當初曾攜同原告返家請示被告父母宴請親友事宜,惟原告推稱不用了云云才未辦桌請客。而結婚時也有請原告姊姊黃許素榮及被告父親楊總榮為證婚人,事後還相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均是雙方心甘情願之事。結婚以後兩人日夜打拼賺錢,被告並均親自將所賺之錢存入原告遠東商業銀行鹽埕總行名下,如今原告卻拿走所有共同積蓄,反提起此訴實無公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時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自不能因戶口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為取得夫妻之身分,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三十三年永字第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當天,並未舉行邀宴親友等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係行結婚之儀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楊總榮、吳玉雲、黃許素榮到庭證述無訛,是兩造固亦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此推定之效力即應為上開反證所推翻,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取。從而,兩造結婚既無公開儀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自屬無效。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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