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康進益
王國論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空貨櫃屋一只,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加以整理,再於同年十月中旬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蔡昆進 (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昆進再以吊車吊至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旁放置,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二張,及證人甲○○於警訊時否認出售貨櫃屋予被告,且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向甲○○購買貨櫃屋之被告與甲○○對話之錄音帶一捲,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帶結果,只聽到有一方談及(應是被告):「你賣我貨櫃三千元,我們到那裏載」,對方未回應,故認被告並未向甲○○購買該貨櫃屋,否則豈有購得並轉售後,尚問甲○○要到哪裡載貨櫃屋之理,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一萬二千元出售該貨櫃屋售予蔡昆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只貨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左營新压附近以三千元向甲○○購買等語。
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那天下午我在大統百貨附近時,被告打手機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他說向人家買一個貨櫃三千元,還少一千元,並說他等一下會經過中崙社區,叫我拿過去借他,約下午三時許,他與賣貨櫃的人到達該處,我就拿一張一千元給他,我看到他拿三千元給對方,對方身材約一百六十幾公分、身材壯壯、皮膚黑黑、肚子凸凸的,說台語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甲○○帶我去載時,說要賣我四千元,我說身上沒那麼多錢,結果他降價一千元,我就帶他到中崙社區,並打電話給證人乙○○,她說她在附近,我與乙○○約在中崙社區等,向他借一千元,甲○○身材一百六十幾公分、壯壯的、皮膚黑黑的,說台語等語相符。次查,被告提呈用以證明向甲○○購買貨櫃屋之錄音帶一捲,經本院堪驗結果,其中一段對話為:「被告:對啊!你賣我那個貨櫃三千元啊!我們是去哪裡載的?你帶我去新莊仔那裡載的嗎!」「甲○○:是啦!是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對方並無回應。公訴人因檢查事務官僅簡單記載上開錄音帶勘驗筆錄內容,未記載錄音帶內容全貌,致對該錄音帶內容有所誤解,而產生被告既已向甲○○購得貨櫃屋並已轉賣他人,豈有再問且甲○○要至何處載貨櫃之不正確結論。且甲○○於警訊時並不否認與被告認識,及兩人間有上開錄音帶對話,僅諉稱「我喝酒不知道說什麼。」況被告應不至於偽造該錄音帶提呈法庭,是上開錄音帶應可信為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再參以同案被告蔡昆進於偵查中供稱:丁○○說該貨櫃屋是他向人家買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綜上,足見被告所辯該貨櫃屋係以三千元向甲○○購買尚非不可採信。雖甲○○於警訊時否認出售貨櫃屋予被告,然衡之一般常情,該貨櫃屋係屬贓物,甲○○若確有出售該貨櫃屋予被告,為脫卸刑責,應無承認出售該貨櫃屋予被告之可能,故甲○○於警訊中之前揭證詞自難採信。又被害人丙○○並未指訴目睹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貨櫃屋,亦難以其指訴作為被告竊盜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丁○○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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