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翠堤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非屬上訴人所有,且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被上訴人每年定期召開全體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公共設施、設備定期保養維修及全體住戶臨時會等,均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參加會議,讓上訴人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明文規定有侵權行為,也沒有任何人曾到上訴人住家催繳管理費之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設有公共基金係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惟被上訴人並無履行上訴人權益義務,又因所有公共設施、中庭花園及其他進出設施是全天候門禁,都裝有啟閉門鎖,並言明不准上訴人使用,使上訴人權益受到傷害,可見上訴人不是列為管理之住戶。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作為證明提起訴訟,實難讓上訴人接受,顯然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如有問題應召開住戶會議共同協商,如協商不成或無法解決,可向當地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未能做到此點,又如何能保護住戶、權益與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照片四張為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亦無非僅就被上訴人未能有效管理、維護上訴人之住戶權益,及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管理費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事項,任指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四百六十八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及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七百零一元及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均應由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百八十二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