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路竹鄉不知名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面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及勒戒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一三三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既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又經公訴人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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