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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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起至二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竟由後追撞在其車前等待紅燈由 張重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葉子板、板金及保險桿受損。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
二、本件證據另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