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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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翌日(即十一月十一日)零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八點三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