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289號聲請人 閻玉玉
閻大成 閻方 鳯娥 閻寶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閻寶臺 不幸於民國100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弟、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鈞院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閻寶臺於100年8月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閻大成、 閻方鳯娥 雖為被繼承人之生父、母,聲請人閻玉玉、閻寶新雖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胞弟,惟被繼承人已於99年1月22日被 魏家好 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執此,被繼承人與其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停止,聲請人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等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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