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州
陳銀妹彭秀圓蕭雲朋王金生宋平妹 劉美金 張正賢 胡玉英 上列被告等9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因被告等9人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蘇信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
二、陳銀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三、彭秀圓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四、蕭雲朋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伍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
五、王金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六、宋平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七、劉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伍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
八、張正賢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伍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九、胡玉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 黃新德 於民國98年9月起擔任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 張碧琴 竹東競選服務處之執行秘書, 曾進業 自92年起經 鄭永金 之推薦,擔任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之常任委員; 曾國清 曾擔任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第15鄰鄰長,並係所居住「東方新都三期」社區之主任委員; 蘇雪珍 則係所居住「惠安名園」社區之主任委員。其等4人明知張碧琴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張碧琴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接續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黃新德等4人所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業經合議庭以同案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㈠黃新德先於98年11月間某日,至曾進業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號之住處,請託曾進業幫忙找人擔任樁腳,欲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其等所稱之「放點」、「打點」、「補點」),曾進業應允後,便囑託曾國清及蘇雪珍日後要負責以現金向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曾國清、蘇雪珍等2人對此均為允諾之表示,黃新德於數日後即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預計行賄選民之新臺幣(下同)48000元款項攜至曾進業上開住處,交付予曾進業,曾進業於拿到該款項後約1、2日,便通知曾國清前往其住處拿取該48000元,除請曾國清將其中24000元進行行賄選民之工作外,並委託曾國清將另外24000元轉交給蘇雪珍尋找可供行賄的選民,曾國清旋即於當天將2400
0元交付蘇雪珍。㈡蘇雪珍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後為下列行賄選民之犯行:
⒈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
1樓之住處,將4000元之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 胡鳳嬌 ,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胡鳳嬌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同意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胡鳳嬌所涉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合議庭以同案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⒉於98年11月間某日,復在其上開住處,將500元之賄款交付
有投票權之蘇信州,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並因蘇雪珍於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第8選區選舉支持候選人 彭余美玲 ,遂同時要求蘇信州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蘇信州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於新竹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
⒊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東方新都」社區之巷子內,將500
元之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陳銀妹,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陳銀妹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⒋於98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路
口,將500元之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彭秀圓,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且因蘇雪珍於縣議員選舉中係支持彭余美玲,乃同時要求彭秀圓於縣議員選舉中要投票支持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彭秀圓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該次縣長選舉中投票予張碧琴,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
二、 彭玉熾 曾於91年至95年間擔任新竹縣竹東鎮中正里里長, 溫菊妹 則是彭玉熾之配偶,2人均明知張碧琴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張碧琴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溫菊妹則於下列之㈠中與彭玉熾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彭玉熾、溫菊妹等2人所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業經合議庭以同案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㈠於98年10月間某日,彭玉熾邀請蕭雲朋參加張碧琴在新竹縣
竹北市所舉辦之造勢活動,於活動結束後2、3日某時,撥打電話通知蕭雲朋前往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再由溫菊妹交付3張1000元紙鈔共計3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蕭雲朋,約其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蕭雲朋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溫菊妹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許以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㈡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彭玉熾在不知情之 李華昌 位於新
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交付2張1000元紙鈔共計2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王金生,約其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王金生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彭玉熾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㈢於98年11月底某日晚上,彭玉熾在宋平妹位於新竹縣○○鎮
○○○路○巷○○號住處之附近路邊,交付2張1000元紙鈔共計2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宋平妹,約其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宋平妹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彭玉熾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三、 呂灝騰 自91年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里長,明知張碧琴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張碧琴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在劉美金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鮮綠水果行」後方倉庫,交付3張1000元紙鈔共計3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劉美金,約其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劉美金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呂灝騰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四、曾國清之姊夫與 徐兆璋 係兄弟關係,其明知徐兆璋為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徐兆璋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至24日間某日晚上7、8時許,在張正賢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之住處門口,將4張500元紙鈔共計2000元之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張正賢,約其於此次竹東鎮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徐兆璋,張正賢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曾國清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竹東鎮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徐兆璋,而為一定之行使。
五、胡鳳嬌明知鄭永金之子 鄭朝鐘 為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為期鄭朝鐘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30日晚上某2個時點,先後在:㈠陳銀妹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住處、㈡胡玉英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住處,各交付1張500元紙鈔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銀妹及胡玉英,約其等2人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6號之鄭朝鐘,陳銀妹及胡玉英則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胡鳳嬌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鄭朝鐘,而為一定之行使。
六、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針對相關嫌疑人士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於98年12月2日見時機成熟,乃指揮司法警察對黃新德、曾進業、蘇雪珍、彭玉熾、彭余美玲、劉美金等相關人士之住處或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9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劉美金部分參見本院卷2頁42背面),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9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犯罪事實中,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雪珍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於犯罪事實中,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玉熾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於犯罪事實中,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灝騰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於犯罪事實中,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國清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於犯罪事實中,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鳳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王金生繳回之賄款2000元(38號偵查卷頁478、本院卷1頁63)、被告劉美金繳回之賄款3000元(本院卷1頁61)、被告張正賢繳回之賄款2000元(本院卷1頁65)、被告胡玉英繳回之賄款500元(本院卷1頁61),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網頁所公佈之98年新竹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等9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信州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
賄賂罪。次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9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法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王金生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應遞減之。
㈡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蘇信州等9人為貪圖小利,竟接受共同被告黃新德等人之行賄,所為均有不該,然念被告蘇信州等9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收受之賄款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不深,被告蕭雲朋、王金生、宋平妹、劉美金、張正賢等人收受之賄款係2000元至3000元不等,情節被告蘇信州等收受500元賄款者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銀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蘇信州等9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信州等9人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等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罪,表示認錯,並均願意遵守法院所諭知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本院認其等9人係因礙於宗親、鄰居、友人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一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9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㈣又為使被告蘇信州等9人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陳銀妹收受
兩次賄款,情節較重,應命其繳納較高之款項;被告王金生現年80歲,有2次減刑事由,應命其繳納較低之款項;被告蕭雲朋家中有4名子女賴其扶養,現在接受新竹縣政府輔導而於希望就業專案工作,業經被告蕭雲朋當庭 陳明 在卷,且提出工作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卷3頁288),被告劉美金當庭陳稱其現無工作,離婚單身(本院卷2頁70),被告王金生當庭陳稱其現無工作,僅有太太上班,尚有兩名兒子尚未出社會等語(本院卷3頁289),應給予較長籌措款項時間等各項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㈤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業已修正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9人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被告蘇信州等9人所收受之上開賄款,揆諸上開說明,應於被告蘇信州等9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係屬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追徵價額之虞,自毋庸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