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方第23號停車格上其所停放之資源回收車內拾獲並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請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者,係指依法令禁止私人任意持有之物,由於該物本質上之潛在危險性而為法令所禁止任意使用,基於社會秩序安全之考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均屬違禁物。上開改造手槍既具有殺傷力,其自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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