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95年11月27日確定,於緩刑期滿後,竟再犯本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見偵卷第75、76頁),檢察官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尚知悔悟,本院參以如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本件係該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此次緩刑期間之宣告不宜過短,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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