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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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火木為 曾素惠 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火木經常酒後毆打及辱罵曾素惠,經曾素惠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陳火木不得對曾素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陳火木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後,仍不思悛悔,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飲酒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巷12號住處,毆打曾素惠,使曾素惠受有左臉頰紅腫、背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曾素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毆打曾素惠時,亦同時對曾素惠恫嚇:「要將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素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素惠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火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素惠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曾素惠受傷照片、酒精測試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係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夫,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能遵守保護令內容,以上揭手段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同時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行可議,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按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以「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五年內,亦僅涉犯本次之犯行,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符合上揭「因酗酒而犯罪」、「有再犯之虞」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每天喝酒等語(見本院99月11月18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明確交待,尚無喝酒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客觀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