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理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理安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第1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3日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1上午8時至10時許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巷口,以不詳方式開啟 葉聰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該自用小客車之市價約新台幣20,000元),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電門鎖處,破壞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發動車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9月2日,因另案經員警調查詢問時,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員警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取出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乙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理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葉聰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葉聰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帶員警取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4張及行竊地點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被告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可破壞引擎鎖,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及上開竊盜犯行前,其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及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事後追回失竊車輛,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該螺絲起子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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