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狀上亦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