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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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己○○被告甲○○
戊○○癸○○壬○○
庚○丁○○乙○○辛○○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
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癸○○、庚○、戊○○、壬○○、甲○○、辛○○、丁○○、乙○○、丙○○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73、1674、1681、1682、1683、90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99年2月22日收受聲請狀,然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狀乙份附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