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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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度偵緝字第473、474號),因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仁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7年12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某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許,前往馬循聖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馬循聖所有之大同牌電鍋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供己平時使用,惟事後該電鍋泡水毀壞而丟棄。
㈡、於99年2月16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6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李春滿所經營而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 阿滿 姨小吃店」內,趁李春滿在招呼客人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春滿所有之大同牌電鍋1台(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將該電鍋搬運回住處供己使用。嗣於99年2月24日,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㈠㈡所示之竊盜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涉犯前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並帶員警至其住處取出李春滿所失竊之電鍋1個。
㈢、於99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春滿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 阿滿姨 小吃店」內,趁李春滿在招呼客人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春滿放置在廚方旁抽屜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於99年年6月5日,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㈢所示之竊盜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涉犯前開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仁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滿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馬循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警方帶同被告事後查證之現場照片6張及李春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地均有間隔,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鄰里間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