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劉家瑋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餘新臺幣壹拾壹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9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共計積欠56,031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9,973元、未收利息部分為5,858元及
帳務管理費部分為20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031元,及其中49,973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各1份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
名目約定帳務管理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就帳務管理費200元部
分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為範圍之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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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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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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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
│合計│1,150元│由被告負擔99%即1,139元(1,150×│
│││99.5%=1,139,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即11元(1,150×1%=11,元以下│
│││捨去)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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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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