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57號
原 告 鄭潔雯
被 告 杜暉
訴訟代理人 趙青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02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於10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仍由被告占有中,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又系爭租約於102年6月30日屆滿,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已無正當權源,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1萬元之租金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至上
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母 何麗玲 代理原告出租予被
告,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何麗玲即表明系爭房屋已達成都
更協議,租約先簽至102年6月30日,建商屆時如未通知搬
遷,被告仍可繼續居住,因原告並未於102年6月底通知被
告搬遷,被告主觀認定可繼續居住至搬遷時止,故於102年
7月上旬通知原告代理人何麗玲收取102年7月份租金,並
商議下半年租約事宜,何麗玲表示建商即將通知搬遷,請被
告找尋其他房屋,其可給予被告2-3個月,且不收取租金,
被告乃與何麗玲商議同意被告居住至102年9月,何麗玲當
場表示代原告同意此一協議,兩造間已變更為不定期契約。
詎原告竟違反上開協議於102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前無條件遷出,兩造於102年8月下
旬至大理派出所協商,被告再次承諾102年9月即會搬遷,
然原告及其母何麗玲均予拒絕,被告於102年9月上旬即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離開臺灣,其後即委任趙青廣連繫原告及其
母何麗玲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及其母何麗玲均拒不處理,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上
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元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
每月)1萬元,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
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不當得利,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
是否同意被告於102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2-3個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何?茲論述如下
:
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於102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2-3個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於
102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個月
,固據其舉證人 彭俊蘭 、 劉晏君 為證。惟經本院詢以:「何
麗玲(即原告之母)有提到讓被告免費住到九月份的事情」
、「何麗玲有提到說房子從現在開始不收房租」,證人彭俊
蘭均證稱「這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證
人彭俊蘭就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於102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個月一事並無所悉,其所為之證
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劉晏君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有提到這二、三個月的時間被告應該要給付租金
嗎?)不用給付租金。被告說九月份要回英國,到時候房子
裡面的東西都不用搬走,這些都是何麗玲跟被告說的」、「
(是否有提到不用給付租金這二三個月的時間讓被告繼續住
?)是的,這二三個月不用給付租金,繼續住,到時候東西
都不用搬走」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關於證人聽聞上開
對話內容時在場之人為何人,被告已陳明彭俊蘭、劉晏君均
在場(本院卷第32頁),證人彭俊蘭亦證稱:「(當天除了
你以外,劉晏君是否在現場?)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0、
91頁),然證人劉晏君竟證稱:「(當天在的時候,現場
除了何麗玲在之外,還有誰在?)就我們三個,我、被告及
何麗玲」、「(彭俊蘭小姐是否有在現場?)當時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94頁),其證述內容顯然與被告、證人彭俊蘭
所述不符,其是否確曾聽聞原告之母何麗玲同意被告於102
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個月,尚
非無疑。況證人劉晏君已證稱:「(當天有提到房子何時到
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5頁),其既不記得系爭
租賃期間何時屆滿,則所謂「這二三月的時間」究指何一期
間?而二個月、三個月之意義不同,其期間長短攸關原告得
否收取租金,證人劉晏君證稱何麗玲同意這二三個月不用給
付租金等語,除被告得無償使用之期間為二個月或三個月不
明外,亦與交易慣例顯然不符,其所為證言自難採信。被告
所舉證人既未能證明原告之母何麗玲同意被告於102年6月
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個月,其抗辯於
102年9月以前,其為有權占有,且102年7月至9月間,
其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被
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何?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其後被告委由趙青廣於102年9月30日、10月1
日通知原告,擬將系爭房屋鑰匙經由萬華區糖廍里里長返還
原告,惟為原告拒絕,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8頁),並
據證人即萬華區糖廍里里長 李平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一天何麗玲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他不認識的人要拿鑰匙給
我,請我不要收,後來被告訴代趙先生有拿來鑰匙,但是何
麗玲有交代,所以我不敢收」等語(本院卷第90頁),應認
被告已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原告就被
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固應負遲
延責任,惟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
任減輕而已,仍難認被告已完成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自應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於10
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3個月,業詳前述,被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1萬元租金之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元,核屬有據。又被告雖於102年9月30日
、10月1日以言詞提出給付,然此僅生原告自提出給付時起
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效果,被告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並未消
滅,原告可再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該屋之鑰匙仍在被告持有中,其對系爭房屋仍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而有事實上管領力,系爭房屋自仍在被告
占有中,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
原告於其受領遲延後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之日止,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消滅,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償使用系爭
房屋2-3個月,被告固於102年9月30日、10月1日以言詞
提出給付,惟其所負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仍屬存在,並未消
滅,原告自可再請求其給付。而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占有中,
原告於其受領遲延後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