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淯翔
兼法定代理 陳秀娟
人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俞均間 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7,005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
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備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