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曾建興
被   告  林爾正
       李謹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 胡家禎 、林爾正、李
謹雯聯合詐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嗣撤回對被告胡家禎之訴訟,並變更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爾正、李謹雯給付承攬報酬195,000元,並追
加備位聲明「如若認定承攬契約不存在,則請求判決被告林
爾正、李謹雯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195,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有施作電
力工程於被告所經營之火鍋店之事實,即原告所為變更及追
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承攬契約不存在,則請求判決被告林爾正、李謹雯應返
還不當得利之利益195,00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火鍋店之
水電裝修工程,前後多次施工,並完成送電,總工程款共計
195,000元,被告迄未給付。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承攬契約不存在,被告不願
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報酬,但被告確實認知該水電工程已完
成送電,該火鍋店已營業數月,則被告屬不當得利,應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償還其價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李謹雯於102年5月21日與設計師胡家禎訂立工程委託契
約書,就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裝潢工程委由胡家禎承攬,由胡家禎自選工班進場施
作。原告為胡家禎之水電工班,被告林爾正、李謹雯與原告
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係胡家禎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所請求之大電工程部分乃事後追加工程,被告從未與原
告主動洽談過此事,均係透過胡家禎將此大電工程列為系爭
裝潢工程中追加工程之一部分,再由胡家禎就大電工程之施
工細節指示其履行輔助人即原告處理,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告之契約相對人應為胡家禎,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具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依被告與胡家
禎間之承攬契約約定,須待被告李謹雯驗收完畢後,方給付
追加工程部分之價金予胡家禎,惟系爭裝潢工程含水電工程
部分尚有諸多地方尚未修補完成,以至於系爭裝潢工程迄今
尚未驗收完畢。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謹雯於102年5月21日與胡家禎訂立工程委託契約書,
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委由胡家禎承攬,由胡家禎自選工班
進場施作。
㈡原告為胡家禎之水電工班,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中之一般水電
工程及大電工程(下稱系爭大電工程)均由原告施作,原告
已施作並送電完成供被告經營火鍋店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電工程之工程款195,000元,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
權契約相對性,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大電工程之工程款195,000元,被告否認雙方存有承攬契約
關係,是原告自應就雙方之承攬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即為民法
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李謹雯將系爭建物之裝
潢工程委由胡家禎承攬,於102年5月21日與胡家禎訂立工程
委託契約書,其中「水電工程」項下已包含「大電工程與電
箱與整流器新增」(見報價單「水電工程」項次編號13),
即系爭大電工程已包含於被告李謹雯與胡家禎之工程委託契
約範圍內,並約定工程款為實報實銷,有報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系爭大電工程款經胡家禎列入請款
單向被告請款,並經胡家禎收取10%監制代購管理服務費,
有胡家禎102年6月25日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109頁);再系爭大電之工程款已經胡家禎另案起訴請求被
告李謹雯給付工程款(本院103年北建簡第23號)。綜上各
情,系爭大電工程屬胡家禎與被告李謹雯簽立之工程委託契
約書之一部分甚明。
㈡再者,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胡家禎原有三項工程委由
原告施作,如附件:借據所註:…。⒊北市○○○路○段○○
號1-2樓火鍋店水電裝修工程,工程款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整
,及電力申請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整。完工後多次向被告
胡先生申請工程款,被告胡先生說因另二位被告林爾正與李
謹雯夫婦(以下稱業主)未結清對胡先生之工程款,所以無
法給付剩餘的工程款;並要原告直接者業主請款。」(見本
院卷第4頁),於103年3月20日陳報狀記載「102年5月第1次
初估,後因異動,報價改為第2次估價單所列。報價皆與設
計師確認後才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報價單是直接拿給被告胡家禎。」
、「我是先跟被告胡家禎有接洽,然後被告林爾正口頭跟我
講要送電,我才送電。」等語(103年4月7日、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7頁);且參胡家禎
與被告李謹雯對帳時,胡家禎自稱「我總共付了19萬5給他
,我要付19萬5給他。…。就是我們大電的部分,大電這些
這些…。」(見本院卷第56頁對話錄音譯文)等情;原告承
攬系爭大電工程之契約相對人為胡家禎,應堪認定。胡家禎
雖稱與李謹雯對話時稱「我總共付了19萬5給他,我要付19
萬5給他。…。就是我們大電的部分,…。」之用意,是要
幫原告請款云云,顯與上開各情不符,委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爾正、李謹雯於送電時已承諾當天要付款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盧志超
及送電廠商 林榮富 為證,惟證人盧志超於本庭證述:送大電
當天,只是去做事情,沒有聽到或看到原告與被告林爾正、
李謹雯談水電費用要如何給付的問題(見本院卷第63-64頁
);證人林榮富證述:送大電那天,有聽原告說供完電他們
就要付錢,但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被告林爾正、李謹雯談費
用的問題,所謂的分開是內部水電工程與大電的工程應該是
獨立跟業主分開算,這個工程不是我承攬的,不知道費用怎
麼算,不知道原告報價給誰及如何報價,不知原告與胡家禎
、被告林爾正、李謹雯間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
),證人林榮富僅聽聞原告說供完電要付錢,然不知原告與
胡家禎、林爾正、李謹雯等人間之約定,是證人盧志超、林
榮富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胡家禎提出102年6月
24日與李謹雯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胡家禎:水電大電這部
分明天他們要送電。業主李謹雯:恩好。胡家禎:他這部分
他說:就是他們送完電那個部分就要先請款,因為他不是只
有他一個人要收,還有送大電的那個人也要收錢。業主李謹
雯:恩,那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雖可認被
告李謹雯同意大電部分送完電後要先付款,然依契約相對性
原則,應係胡家禎向被告李謹雯請款,再由胡家禎給付予原
告。且依該對話內容,乃係胡家禎向被告李謹雯請求先付款
之意,尚不能證明系爭大電部分係被告林爾正、李謹雯直接
委託原告施作或胡家禎與林爾正、李謹雯間已合意指定由原
告為受款人之約定。
㈣綜承上述,系爭大電工程係被告李謹雯委由胡家禎承攬,胡
家禎再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契約
依據,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5,000元
,核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
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謹雯將系爭建物
裝潢工程委由胡家禎承攬,被告李謹雯與胡家禎所簽訂工程
契約書已包含系爭大電工程等情(見報價單「水電工程」項
次編號13),已如前述。胡家禎將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之水電
工程(含系爭大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後經由胡
家禎交付予被告李謹雯使用,被告受領系爭大電工程乃係基
於與胡家禎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大電工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95,000元,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9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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