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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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24號
原   告  駱敏弘
被   告  葉啓馨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
88,000元,約定自102年10月起每月攤還3,000元,直至款
項還清為止,還款日為每月1日,遇假日順延,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確有給付3,000元,被告告伊傷
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伊有向原告借款88,000元,但當初伊寫了借據
之後,隔天被人毆打,伊有依協議在10月1日給付3,000元
,但是10月11日伊叫原告到伊房間跟原告談,原告無意間
透露係其給打伊的人3,000元,伊也問過打伊的人,那個
人也承認,所以伊不服氣,伊有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其借款88,000元,約
定自102年10月起每月攤還3,000元,直至款項還清為止,
還款日為每月1日,遇假日順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影本一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有還過一期,因原告找人打伊,伊
不服氣等詞,原告則承認被告已還一期3,000元,然否認
有找人毆打被告之情事,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為
證。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8,000元一事為被告自承在
卷,應為屬實,惟被告已清償一期即3,000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自應從借款總額中扣除,另兩造約定自102
年10月起於每月1日(遇假日順延)攤還3,000元,亦有原
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核其內容並未約定如有一期
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應待各清償期屆至時方
可請求被告給付,未屆期部分被告則無預先清償之義務,
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即102年10月之3,000元外,其遲延未
付部分應自102年11月1日起算至103年3月1日止,即原告
得請求已屆期部分金額為15,000元(3000元X5個月),
其餘未到期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至被告辯稱伊因被原告
找人毆打,不願清償云云,為原告否認,並提出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及有何損害,非屬
合法之抗辯事由,其應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惟與本件
無涉,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000元,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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