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謝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公里輔助車
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 李明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8,50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被告未到場,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疑義,未就肇事責任或車
損計算為爭執,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現場圖及對駕車之
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坦承其車當時位於原告承保
之車後方,因路況擁擠、走走停停,致煞車不及追撞,足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
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該車修復支出零件材料費
7,563元,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100年
9月出廠,距案發102年6月7日,已1年10月,更換零件
之折舊額為2,31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7,563÷(5+1)=1,2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7,563-1,261)×0.2×22/12=2,311】,扣除折舊之零件
費為5,252元(即7,563-2,311=5,252),再與鈑金1,764
元、塗裝9,17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16,189元(
即5,252+1,764+9,173=16,18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50元,及加給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8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