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被 告 王曜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22時30分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慢
車道倒車,行至吉林路、松江路160巷口時,不慎撞及原告
所承保、 姜振銘 所有,沿臺北市○○路○○○○○道○○○
○路000巷○○○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2280號
車輛),致系爭2280號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6,232元(鈑金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12,3
50元、零件費用31,182元),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
負賠償之責。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
費用46,2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已委由保險公司
處理,其不清楚原告何以仍向其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肇事查案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籍資料等
件為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181號支付命令卷、本院
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資料查明屬
實(本院卷第11-18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
抗辯其已投保,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已委由保險
公司處理,其不清楚原告何以仍向其求償等語,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之保險人迄未對原告為給付,被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此解免,其抗辯原告不應向其求償,難
謂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之系爭2280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6,232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2280號車輛係91年1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2280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鈑
金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12,350元、零件費用31,182元,
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2280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
用年數,依上所述,其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為28,064元(31
,182×9/10=28,06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其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18元(31,182-28,064=3,118
),加計鈑金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12,350元,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18,168元(3,118+2,700+12,350=18,1
68),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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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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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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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40%即400元(1,000×40│
│││%=400),餘60%即600元(1,000│
│││×60%=600)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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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