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邱慧心
被   告  沈孝誠
       沈家作
       沈馨煒
       沈彥君
       沈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馨煒、沈彥君、沈孝慈應於繼承 王寶嬌 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沈孝誠、沈家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止,按週年利率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零點四
七一計算之違約金;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零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沈馨煒、沈彥君、沈孝慈於繼承
王寶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孝誠、沈家作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沈孝誠前就讀志仁高中、中興中學,於民國
94至98年度間,邀王寶嬌(已死亡,被告沈馨煒、沈彥君、
沈孝慈為其繼承人,且未辦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沈家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催不理,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利率變動資料、就學貸款帳務明細、
請求金額計算表、王寶嬌之繼承系統表、王寶嬌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為證,被告沈孝誠、沈家作、沈馨煒、
沈彥君、沈孝慈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馨煒、沈彥君、沈孝慈應
於繼承王寶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孝誠、沈家作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沈馨煒、沈彥君、沈
孝慈於繼承王寶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孝誠、沈家作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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