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
部分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1月30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5,732元未償(其中本金部
分為53,231元及利息部分為2,501元),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償,不予爭執,惟其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暨消費明細
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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