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徐銘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訊貸款約
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另於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
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
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
帳共12,92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1,232元、
利息1,250元、其他費用444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截至96年6
月2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54,692元未按期清償(內含本金
51,452元、違約金3,240元)。另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7日、
9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96年10月7日及103年3月18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
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自96年2月1日起
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分別積欠借款27,853元及按
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164,845元及按年息9.99%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總計被告迄今
共積欠260,316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