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芳男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葉清敏
葉朝昌
葉冠志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宙哲
被 告 葉秋月
葉瀧聰
葉淑英
被 告 葉木湖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秋枝
葉 陳玉葉
葉征雄
葉征勇
賴 葉靜江
葉靜娟
葉靜華
葉恒誠
葉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H、I、J、K、L、M部分、面積合計七點
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清敏、葉朝昌、葉冠志、葉宙哲、葉
秋月、葉瀧聰、葉秋枝、葉淑英、葉木湖、 葉陳玉葉 、葉征雄、
葉征勇、 賴葉靜江 、葉靜娟、葉靜華、葉恒誠、葉書維等人依原
應有部分換算如附表二所示取得持分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
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O部分、面積一點一六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陳芳男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清敏、葉淑英、葉陳玉葉、葉征雄、賴葉靜江、葉靜
娟、葉靜華、葉恒誠、葉書維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共有人間亦無分管位置
,聯外道路為西側之員集路二段。
(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配偶 李素珠 所有之同段91地號土地相毗
鄰,因無法取得全體共有權人同意,故自民國(下同)67
年5月29日取得土地至今,仍無法建屋使用,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O、N部分土地後,即
可與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可申請建築執照,地盡其利
。
(四)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意見,即原告分得編號O、N部分土
地,其餘部分仍由被告維持共有,且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不向被告請求。
(五)爰依法請求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葉朝昌、葉冠志、葉宙哲、葉秋月、葉瀧聰、葉秋枝
、葉木湖、葉征勇部分:
1.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以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
,至於其餘被告仍願繼續維持共有。
2.被告均同意附圖所示編號O、N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
部分仍由被告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單獨負擔,不得
向被告請求。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各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
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葉朝昌、葉冠志、葉
宙哲、葉秋月、葉瀧聰、葉秋枝、葉木湖、葉征勇等人所
不爭執者,被告葉清敏、葉淑英、葉陳玉葉、葉征雄、賴
葉靜江、葉靜娟、葉靜華、葉恒誠、葉書維等人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
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
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無人使用,共有人間亦無分管位置,聯外道路為西側之
員集路二段,並與原告之配偶李素珠所有之同段91地號土
地相毗鄰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
本件分割方案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有原告所堤現場彩色
照片、聯外道路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附圖
方案,係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採原物分割,惟系爭土地面積
狹小且共有人數眾多,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各自取
得土地,顯難為有效利用。嗣經兩造到庭當事人當庭同意
附圖所示編號O、N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土
地仍由被告維持共有,據此原告取得編號O、N部分土地後
,即可與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可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則維持共有繼續共同使用土地,地盡其利,本院因認兩造
到庭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
用,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
│附表一│
├─────────────┬──┬────┬──────────┤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鎮○○段○○○○號│建│9.24│住宅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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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108地號土地│應分配面│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應有部分│積或換算││
│││後取得持││
│││分││
├─────┼──────┼────┼─────────────┤
│葉清敏│12分之1│10分之1│共同取得、編號A、B、C、D│
├─────┼──────┼────┤、E、F、G、H、I、J、K、L│
│葉朝昌│9分之1│75分之10│、M(合計7.7㎡),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維持共有│
│葉冠志│18分之1│75分之5││
├─────┼──────┼────┤│
│葉宙哲│18分之1│75分之5││
├─────┼──────┼────┤│
│葉秋月│9分之1│75分之10││
├─────┤│││
│葉瀧聰││││
├─────┤│││
│葉秋枝││││
├─────┤│││
│葉淑英││││
├─────┤│││
│葉木湖││││
├─────┼──────┼────┤│
│葉陳玉葉│18分之1│75分之5││
├─────┼──────┼────┤│
│葉征雄│18分之1│75分之5││
├─────┼──────┼────┤│
│葉征勇│18分之1│75分之5││
├─────┼──────┼────┤│
│賴葉靜江│18分之1│75分之5││
├─────┼──────┼────┤│
│葉靜娟│18分之1│75分之5││
├─────┼──────┼────┤│
│葉靜華│18分之1│75分之5││
├─────┼──────┼────┤│
│葉恒誠│24分之1│20分之1││
├─────┼──────┼────┤│
│葉書維│24分之1│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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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芳男│12分之2│0.38㎡│單獨取得編號N│
│││││
││├────┼─────────────┤
│││1.16㎡│單獨取得編號O│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