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彭恢華 上列被告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恢華接獲103年6月12日桃園地檢間接強制處分傳票,案號為玉股103年偵字第6628號,個資法案件。經聲請人查詢,本件已於103年5月11日提出預防性不作為之訴。然檢察官仍發出傳票,故聲請人再次提提審之訴(預防性不作為之訴)。依提審法第1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15條規定,有關聲請人提告 王宗堂 等人圖利罪及相關共同正犯( 黃禎 ...等數人)以及桃園地檢署集體包庇案數員,希與 顏大 和圖利案、王宗堂圖利案、個資法案件併同提審之。王宗堂、黃禎、桃園地檢署多名司法官皆為被告,其藉勢藉端,為求聲請人人權保護與防衛伸張之必要,提審(預防性不作為)及證人保護有其必要,爰依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此為憲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我國為落實上開憲法所定提審制度,乃制定提審法,其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第5條規定:「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第8條規定:「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提審法尚未施行,先予敘明)。觀諸上開規定,提審法係為保護人民不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違法逮捕拘禁,故必當人民正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本人或他人始得依提審法之規定,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僅係接獲桃園地檢署傳票,自認因向該署提出王宗堂圖利案、 顏大和 圖利案等案件之告訴,自身安全及人權有受影響,因而在接獲桃園地檢署開庭傳票時,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遭該院以聲請人未曾經逮捕拘禁為由,駁回其提審之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可參。是以,聲請人既未遭逮捕拘禁,自與憲法及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