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 黃慶林
楊勝興 侯清文 林水圳 蘇惠光 蔡崇尚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各該原告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慶林、楊勝興、侯清文、林水圳、蘇惠光、蔡崇尚等六人先後受僱於被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六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六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二)關於夜點費之性質,說明如下:
1、夜點費是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值夜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2、夜點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給與:
(1)經查,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新台幣(下同)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因三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三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二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三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2)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二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八天或七天,而每月八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一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是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二次大夜班和二次小夜班,而固定每八天領取二次大夜點費及二次小夜點費。然而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以及加班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3、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2)況且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兩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告辯稱夜點費非工資一部分顯非可取。故從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
(三)原告六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臚列如下:
1、原告黃慶林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民國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原告黃慶林受僱於被告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黃慶林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14.5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5,0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72,979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2年12月1日退休止,原告黃慶林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8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30.5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51,982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黃慶林之退休金差額為224,961元。
2、原告楊勝興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即73年8月1日)之年資計算:原告楊勝興受僱於被告起至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原告楊勝興於被告之退休金基數是30.5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5,0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153,507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2年8月1日退休止,原告楊勝興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42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4.5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30.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71,659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楊勝興之退休金差額為225,166元。
3、原告侯清文部分: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3年8月1日退休止,原告侯清文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850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原告侯清文之退休金差額為218,250元。
4、原告林水圳部分: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3年7月1日退休止,原告林水圳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83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原告林水圳之退休金差額為224,235元。
5、原告蘇惠光部分: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2年2月1日退休止,原告蘇惠光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3,617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原告蘇惠光之退休金差額為162,765元。
6、原告蔡崇尚部分: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3年7月1日退休止,原告蔡崇尚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875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原告蔡崇尚之退休金差額為219,375元。
(四)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原告於退休後30日起自得要求法定利息。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之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斷被告之給予是否屬於工資,需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2、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另予餐費即小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點費每次400元。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3、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縱於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並非工資。
4、被告原係以「食物」作為夜間點心,嗣後改以代金作為夜間點心費。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故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另給予夜間點心,雖日後改以金錢給予,應屬雇主之恩給,難謂為工資。
5、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始經總統公布,同法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最初係以食物方式發放,有其歷史淵源,被告顯無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亦即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並非因勞動基準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名目改以夜點費方式發給,要難謂有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可言。
(二)又經濟部103年9月9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該給與發放之目的、性質等,個案認定;本部所屬事業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給與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嗣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如同便當、麵包之代金,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並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施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函令釋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復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函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近年國營事業夜點費訴訟案,其中獲法院判決公司勝訴理由以,夜點費發放金額,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別,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此有上開經濟部函供參。
(三)另歷年實務上亦不乏「夜點費並非工資」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等判決。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黃慶林、楊勝興、侯清文、林水圳、蘇惠光、蔡崇尚原均任職於被告,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三班制,並分別於102年12月1日、102年8月1日、103年8月1日、103年7月1日、102年2月1日、103年7月1日退休。
2、若將夜點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原告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則被告應依序補發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2、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
2、經查原告6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需按公司規定值班輪三班制,復按月依值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在薪資外,特針對輪值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原告6人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三班制又為原告6人之固定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對於原告6人任職期間須輪值三班制,且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據此,系爭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之員工所給與,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顯然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6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告6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
3、復查被告雖抗辯依經濟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示認夜點費若係雇主體恤員工夜間輪班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具有恩給性質,並非工資等詞,經查經濟部及行政院之函釋並無法拘束本院之見解,且被告之夜點費如前所述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不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4、再查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
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前揭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5、又查被告復抗辯若夜點費屬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縱於休假日工作亦不加倍發給,故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詞,經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被告未於休假日為加倍給付(原告對此亦未提出請求),從而反推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給付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故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加入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夜點費亦屬工資,已如前述,是於計算退休時平均工資,應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又原告6人之工資加計夜點費以計算退休平均工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6人。
五、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被告應自原告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請求自退休後30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發放之夜點費屬工資,原告6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加入夜點費。則原告6人工資加入夜點費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
┌───┬─────────┬────────┬──────┐│姓名│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供擔保金額│││(新臺幣)│││├───┼─────────┼────────┼──────┤│黃慶林│224,961元│103年1月1日│74,987元│├───┼─────────┼────────┼──────┤│楊勝興│225,166元│102年9月1日│75,055元│├───┼─────────┼────────┼──────┤│侯清文│218,250元│103年9月1日│72,750元│├───┼─────────┼────────┼──────┤│林水圳│224,235元│103年8月1日│74,745元│├───┼─────────┼────────┼──────┤│蘇惠光│162,765元│102年3月1日│54,255元│├───┼─────────┼────────┼──────┤│蔡崇尚│219,375元│103年8月1日│73,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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