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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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蕭瑞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複代理人 曾淑芬 被上訴人 蕭信明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二)因被上訴人現住於療養院由專人照護,故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32-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無人居住,被上訴人應無通行之必要。退步言,被上訴人前已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32-4地號土地)上緊臨73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房屋之門牌號碼123號房屋,自可通行買受房屋前之732-4地號土地。又同段73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蕭秋月亦同意被上訴人得自其所有之732-3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三)由上可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未影響被上訴人732-5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通行,有無拆除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732-5地號土地之利用與對外聯絡,原審提出之分管契約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利益,該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亦非顯失公平;反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系爭建物主體之絕大部分,若予以拆除,則系爭建物已無存續之價值,上訴人亦頓失安身立命之所,兩相權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虞,此再由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被上訴人卻未一併請求拆除益明。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被上訴人縱購買732-4地號土地上緊臨73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房屋之門牌號碼123號房屋(不含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亦不因此即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變成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僅購買房屋,其坐落之基地沒有購買,故對於732-4地號土地並沒有使用權。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不因分管契約書及鄭蕭秋月之同意書而合法:
1、系爭土地乃於82年間分割共有物判決時,按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
2、系爭土地係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經約定保留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對各共有人應有契約之拘束力,非可由部分共有人另行協議變更。因此,將系爭土地留設為道路使用之約定,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不再適用同條項所規定之多數決管理規定。
3、上訴人臨訟後,以取得部分共有人同意之方式,企圖由無權占有變有權占有。惟此等部分共有人所為之協議,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蓋系爭土地經留設為通行使用,應對各共有人有拘束力。今上訴人提出之協議,乃為滿足其個人私利之作法,雖有部分共有人因未受妨害通行而予同意,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此種將共有物無償提供給特定共有人使用之舉,已妨害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權益,與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違,應非屬該條文所規定之管理行為。
(三)上訴人企圖以部分共有人之同意維持其占用,顯然違反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分割目的,應認違反民法第72條所規定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歸於無效。
(四)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82年間因判決而分割,並作為道路使用而保持共有。
2、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3、被上訴人僅購買732-4地號土地上緊臨73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房屋之門牌號碼123號房屋,並未購買其坐落之732-4地號土地。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權源?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契約書是否可使其取得占有權源?
2、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而前揭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木瓦造平房住家建物占於其上,為上訴人蕭瑞安及其妻使用,業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54頁),且有相片可稽(原審卷第52頁)。而前揭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8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系爭土地於82年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而系爭土地於82年間因分割而劃出系爭732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之用,亦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原審卷第10頁)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附圖,系爭土地屬長條形之形狀,連接周邊同段地號土地而通往至外圍道路,且亦有相片可資參照(原審卷第37頁),故上訴人建物所占有之共有地係屬82年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劃出之道路,應堪認定。且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據其自承已有5、60年以上(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所有建物顯然於82年判決共有物分割前業已存在,而判決後仍占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如前所述,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故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上訴人雖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原審卷第39至41頁),辯稱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且使用系爭土地,本於該分管契約書,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該分管契約自得予以拘束全體共有人云云。經查: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應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分管契約書是否可使上訴人從無權占有轉而取得占有權源?經查系爭土地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係供道路使用,共有人亦已依據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系爭土地分割之登記,上訴人於判決供道路使用後以多數決所為維持無償占用之管理方式,變更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性質,致使共有人無法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衍生通行爭議,自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違,亦因此使得須使用系爭土地為通行之共有人就其等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影響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之各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公平性,上訴人臨訟提出之管理同意書所示維持現狀之管理方式,顯然違反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分割目的,亦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立法意旨不符。
2、且依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其立法目的即是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查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契約書,對於無需通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無關,惟對於被上訴人等需通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有重大關係,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利益,該項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等共有人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法院變更之,而本件業已爭訟,且涉及顯失公平與否之判斷,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分管契約顯失公平與否,由於該分管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不得占用系爭供通行之土地,故上訴人雖提出前揭分管契約書,仍不因此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3、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辯稱上訴人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建物主體之絕大部分,若予以拆除,上訴人系爭建物無存續之價值,上訴人亦頓失安身立命之所,被上訴人因已買受732-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可通行該土地,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恐有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732-5地號土地目前雖可通行鄰地即同段732之4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此有相片可稽(原審卷第38頁),惟該土地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通行他人土地之權利,因而被上訴人仍須通行系爭土地而對外聯絡道路,故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合法通行之權益,尚難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何況上訴人之建物如前所述據其自承已有5、60年以上,亦已達磚木瓦造平房住家之使用年限,且占有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時系爭土地復作為道路之用地,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建物拆除,原即在前判決分割時所可預見,尚難認為對上訴人有重大影響。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而是為確保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此項權利之主張並無濫用之情形,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事後之土地分管契約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經本院認顯失公平而變更之,自不得持之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且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亦欠缺理由,原審判決於法有據,即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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