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賢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成年人,與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是同村居民,其於103年9月13日23時30分許,見A女深夜獨自行走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堤防附近,竟萌生色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後方,趁四下無人之際,從後方擁抱A女,不顧A女反抗,以一手摀住A女嘴巴,防止A女呼救,另一手則隔著A女上衣,揉捏A女左側胸部,並同時以嘴親吻A女左臉頰,以此滿足自己慾求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持續抗拒,並以嘴咬乙○○手掌,乙○○因疼痛難耐而鬆手,A女始趁機逃離現場。後因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即告訴人以代號A女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5歲,此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憑,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正就讀高中,尚未成年等語(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主觀上確有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村居民關係,明知A女尚未成年,竟利用A女深夜獨自行走之機會,以自後方強抱,摀住A女嘴巴等強暴方式,為揉捏A女胸部、親吻A女臉頰的猥褻行為,手段惡劣,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身心受創程度及社會治安危害均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偵查之初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賣魚,每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罪,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六、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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