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清山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清山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3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過失致人於死罪為過失犯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則為故意犯罪,且所犯罪行之犯罪類型迥然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復依各該判決書之記載,被告犯後均自白犯罪或坦承不諱,外在所顯示敵視社會程度並非嚴重;再者,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制裁,自不宜遽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應尚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準此,本院認受刑人歷經前後二案偵查、審理、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足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基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自新而設,自不能以受刑人緩刑期間,另犯罪行並受刑之宣告,即遽認其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