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廖肇明 相對人 張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69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查屬無訛,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賢103年度司聲字第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