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柏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400ng/mL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廖柏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之德孝葬儀社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9月12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0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毒品簡判書(施用第2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