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李嘉紋 相對人 劉力慈 (原名: 劉亦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7萬9,69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相對人復於
103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自無阻止執行之問題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