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挺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挺芫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挺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7月31日3時許,行經 何文凱 位在嘉義縣○○
鄉○○村○○街○○○號住處時,竟翻越上鎖之鐵門,見大門旁鞋櫃放置鑰匙2支,乃竊取該鑰匙2支用以開啟大門,進入何文凱上開住宅內搜尋財物。嗣因屋內無值錢物品,遂徒手竊取何文凱所有放在大門口鞋櫃上之CONVERSE牌黑色布鞋
2雙及硬幣新臺幣(下同)150元。㈡於103年8月1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
○街○○○號前,因見 方雅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門前未設置鐵門防閑之私人空間,且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方雅怡所有放在飲料架內之硬幣254元。王挺芫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適何文凱行經該處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已發還何文凱)及硬幣254元(已發還方雅怡),且經王挺芫帶同警方起出上開㈠竊得之何文凱所有布鞋2雙及硬幣150元(均已發還何文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文凱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方雅怡於警詢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均已發還何文凱、方雅怡)。
㈤同意搜索書。
㈥竊案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依本院通知補送之竊案現場照片6張。
㈦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1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踰越何文凱住處上鎖之鐵門,該鐵
門具有防閑作用,係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踰越上鎖之鐵門後,徒手竊取何文凱所有放在大門口鞋櫃上之CONVERSE牌黑色布鞋2雙及硬幣150元。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何文凱上開住宅內搜尋財物,因屋內無值錢物品而無所獲一節,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方雅怡所有7182-US號自用小客
車,既係停放在門前未設有鐵門或其他安全設備防閑之私人空間,則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於開庭訊問被告時,發現被告之言語及肢體表現怪異,
經詢問陪同到場之被告父親陳稱:被告免役,因為腦部有一些問題,詳細病名伊不會說,被告在當兵前就有躁鬱症,要去當兵時,軍醫建議送被告去治療,後來伊有送被告去成大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行為與判斷應較常人顯著降低,缺乏現實感。關於此次涉案,因被告態度不合作,無法詳細探討案發當日之行為,故認為被告涉案時至少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無法確認。鑑於被告精神病症狀明顯,仍持續有情緒不穩定、怪異行為與幻聽等症狀,建議被告應積極接受精神醫學治療」,有該醫院
103年12月1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審諸被告在法庭之表現,已令法官懷疑被告似有精神疾病,及被告所竊者為布鞋、硬幣等非值錢之物,與一般竊賊專挑值錢或可變現之物偷竊迥異,足認上開鑑定報告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僅22歲,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且皆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