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美月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美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蘇美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以其業與告訴人 林宜臻 達成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實屬嚴重,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103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150,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而富邦保險公司亦分別於同年月21日、24日理賠告訴人91,364元、758,636元,共850,000元。上訴人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卷附之和解書、103年11月20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富邦保險公司理算簽結明細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36至38頁)。堪認上訴人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