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榜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1號、103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榜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金榜係 周太平 、 周火旺 之堂侄,因與周太平、周火旺宗教信仰不同,竟基於妨害周火旺等族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不顧周火旺之阻擋,強行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原供 周氏 家族祭祀袓先、供奉神明用之三合院神明廳內之祭祀設備拆毀(所涉毀損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改設成禮拜堂,並將該神明廳之大門上鎖。數日後,周金榜另在該神明廳門外張貼公告,禁止周太平、周火旺等其他家族成員進入使用,僅開放每週四上午10時至12時之時段,供周太平、周火旺等其他家族成員入內一同研讀查考聖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周太平、周火旺等家族成員行使祭祀袓先、供奉神明之權利。
二、案經周太平、周火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訊問證人周有樵、周吳素蘭、陳崇志時,僅訊問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是否實在,並令證人具結,未有實質訊問,欲以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內容,引用作為檢察官訊問之內容。然若以此方法,取得證人的供述作為證據,無異以原不被容許之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筆錄,作為證據。因此,自不容許檢察官以上開訊問方法所取得沒有證據能力之證人供述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有樵、周太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照片2張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傳教志工,以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為虔誠基督徒,固得宣揚教義,惟卻採取禁止其餘周氏家族進入該神明廳內之方式,顯未能尊重他人祭祀袓先、供奉神明之自由等情。又衡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為虔誠基督徒,堅信其信仰將造福其餘周氏家族成員,乃一時求好心切,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目前定居高雄,未長期在前揭案發處所生活,再犯之可能性不高。且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2月10日當庭交付現金新臺幣70,000元予告訴人收受,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金榜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夥同不知情之牧師 劉茂約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三合院神明廳內,由被告周金榜強力排除周火旺之現場阻止,而以強暴之方法,徒手拆毀其與周太平、周火旺等族人共有使用之八仙桌、佛桌、燈樑、神像裱框各1個、香爐2個等祭祀設備及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周太平、周火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