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益勝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1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為證(參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宗第79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宗第289頁),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機車加油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家庭生活費1,000元、居住費用4,500元:
1、每月機車加油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常用品等家庭生活費1,000元,金額均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居住費用每月4,500元部份:經查,債務人居住處所之房屋係其兄長所有,此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參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宗第132頁、第134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宗第303頁)。復查,依債務人所陳稱「...我大哥要求我照顧母親,才准許我住在他民族路的房屋。大哥有提供母親的醫療費用,但母親的飲食生活費用是由我負擔。......如果我沒有支付母親的生活費用的話,我大哥可能也不會同意我住在民族路房屋,就要另外出去租屋,如果要出去租屋的話,可能每月要4,500元以上。....」(本院民國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查債務人母親因名下尚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債務人並無支出母親扶養費用之必要。惟細譯債務人上開陳述意旨,其兄長要求債務人負擔母親之飲食生活費用,以此作為債務人居住使用房屋之代價,又債務人日後若有租屋必要,參酌債務人居住在嘉義市等情,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4,500元,亦屬合理,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3,000元(計算式:機車加油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常用品等家庭生活費1,000元+居住費用4,500元=13,000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後,餘5,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000元=5,000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房屋1筆(門牌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土地4筆(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446之1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及867之1地號),其房屋現值為61,000元,另4筆土地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因上開5筆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以債務人之應繼份比例6分之1計算,上開5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約574,529元「計算式:(61,000元+3,600元×796+3,600元×68+1,800元×3,495×1/24+1,800元×182×1/24)×1/6」,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閱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宗第58頁、第261頁至第267頁)。再查,債務人主張若不動產依公告現值由法院執行處拍賣,因考量不動產公同共有、不易處分,倘若第四拍拍定價格計算,價值約29萬元(574,529元×0.8×0.8×0.8=294,159元),債務人同意於第37期至第72期分期償還,則第37期至第72期之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8,171元(計算式:294,159元÷36期=8,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債務人提出還款期限為6年,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月還款5,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月還款13,171元(計算式:5,000元+8,171元=13,171元),總清償金額為654,156元,總清償成數達20.7968%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是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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