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慶龍於民國103年9月21日17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95號 張仕燁 所有之房屋前,因見該房屋大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屋大門進入其內,竊取張仕燁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308號前,經巡邏員警認其形跡可疑上前出示證件盤查,方慶龍主動交出該平板電腦,因其無法交代該平板電腦來源,經員警追問,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燁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再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本件查獲經過,據函復稱:本案涉嫌人方慶龍為警方於103年9月21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308號旁巷道,經因腹部衣物突起顯有可疑而受警盤查,方嫌於警盤問時主動提示掩藏於腹部物品為平板電腦,惟方嫌本對其所持平板電腦來源供詞不一,復見無法掩蓋其不法所竊得平板電腦來源後進而坦承並帶同警方前往其竊取平板電腦處所,方員於警訊中亦坦承該平板電腦為其趁人不在時擅闖空門所竊得等語,有該分局103年12月8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所持有之平板電腦係其所竊得前,並未發覺被告竊盜犯行,縱然警方基於辦案警覺,而詢問被告平板電腦之來源,惟究屬主觀上有所懷疑而加以盤查,難認警方得據被告持有平板電腦之事實,而認定已發覺被告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主動供出其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又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揭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前在跑業務做汽車車牌烤漆、月薪二、三萬元。之前與奶奶同住,未婚,無小孩,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考量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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