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高永相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利息,如未按月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全部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利息,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帳號歸戶卡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三件及借款攤還明細表一件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月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全部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利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號歸戶卡、轉帳支出傳票及借款攤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